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见内政发〔2005〕1号文件,以下简称《城市低保规程》)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见内政发〔2007〕57号文件,以下简称《农村牧区低保规程》)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现行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政府主导,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性生活救助的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虽然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五保户对象。
(二)家庭人均收入水平虽然高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享受专项救助后的低保对象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因大病、重病、重度残疾或遭受突发灾害等原因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农牧民工等人户分离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区域性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可按照《城市低保规程》、《农村牧区低保规程》、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或各盟市、旗县(市、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及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额度等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在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时,要明确规定一定时期内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次数(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或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时期,避免临时生活救助长期化。
第十一条 在临时生活救助形式上,可采取现金、实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要推广“慈善超市”、“爱心超市”等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社区在组织邻里互帮互助上的作用,形成临时生活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各有侧重、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救助机制。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收入证明、财产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民主评议等初审工作,并在张榜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疑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复审合格的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结束后方可审批。同时,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档案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九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发放的地区,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完备,确保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